想接一所公辦民營國小,實際上要經過什麼

本頁由財團法人為台灣而教教育基金會彙編。|初版 2026-08-07.最後更新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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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有一種學校,校地校舍仍然是公家的、學生仍有公立學校學籍,但整所學校交給民間團體經營。這種學校全國只有 17 所

它跟一般公立學校最大的不同,往往不在「誰在教」,而在學區可以重劃、收費可以另訂。這頁把「一個民間團體想承接一所這樣的國小」會遇到的制度、流程與各縣市差異攤開來,寫給沒有接觸過這套制度的人。

這是什麼制度

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縣市政府可以把一所公立中小學委託給私人(實務上多為財團法人)辦理。學校仍然是公立學校:校產屬於政府、學生保有公立學校學籍;改變的是誰來經營課程、聘用教師與校務行政。⚠ 但要注意,免學費與學區劃分並不是這類學校的制度保障——兩者都可以被排除或重新設計,詳見下一節。

這部法律 2014 年制定時名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2018 年 1 月 31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4 條,成為現在的名字,2021 年 12 月 22 日再修第 4、6 條。用舊名稱查資料會漏掉近八年的內容。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不提供公辦民營的路徑。它的公立學校專章只准學校自辦公辦公營,私人參與的部分僅限新設或改制私立學校。想承接一所現成的公立學校,只有《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這一條路。

四種型態,差別不在「誰出錢」而在「誰擁有」

「公辦民營」「公辦公營」「民辦民營」這幾個詞常被混用。其中「民辦民營」不是法律用語——全國法規資料庫查無此正式名詞,它是通俗說法,實際上至少指三種不同的東西:私法人新設或改制的私立實驗學校、一般私立學校、以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機構。用這個詞時要先講清楚指的是哪一種。

「私人興辦實驗學校」欄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三章(私法人新設或改制私立實驗學校)。條號中「委辦條例」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實驗條例」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比較項目一般公立學校公辦民營
委託私人辦理
公辦公營
學校自辦實驗教育
私人興辦實驗學校
俗稱民辦民營之一
經營者政府民間法人政府民間法人
校地校舍公有仍屬公有,受託人無處分權、期滿須移交
委辦條例 §3 Ⅲ、§26 Ⅱ
公有屬學校法人或私法人所有;校地校舍可自有,也可經同意租用,政府並得提供或出租公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與閒置校地
實驗條例 §16 Ⅰ–Ⅲ
教職員身分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原編制內人員隨同移轉者保留原身分;受託後新聘者分四類適用不同退撫
委辦條例 §11、§16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私法人一般聘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實驗條例 §14 Ⅱ 準用私校法
政府經費公務預算主管機關「」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業務費
委辦條例 §4 Ⅰ,法定義務
公務預算政府「」補助,偏遠地區優先
實驗條例 §25 Ⅲ,裁量而非義務
學籍公立學校學籍公立學校學籍公立學校學籍私立學校學籍

那一列「應」與「得」的差別值得記住:公辦民營的政府經費是法定義務,私人興辦是看政府要不要給。這是兩者在財務結構上最根本的分野,也解釋了為什麼公辦民營的談判焦點通常是「核多少」,而不是「有沒有」。

「公辦民營」這四個字在別的領域也在用,但機制完全不同。非營利幼兒園(《幼兒教育及照顧法》§9 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社福機構與公共設施委外(促參法、政府採購法)都會用到這個詞。幼兒園可承辦的主體範圍更寬,公共設施委外走的是促參與採購體系。討論教師身分保障、校產歸屬這類問題時,不能把幼兒園或公共工程的公辦民營經驗直接套到中小學

流程:從一個念頭到開學

先講兩件最容易被誤解的事:學區不見得照舊,學費也不見得全免。

學區可以重劃。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明文,主管機關與受託人訂約劃分學區時「得納入其他學區」,並可經公聽會調整。實務上雲林樟湖生態國中小的入學順序是:原學區 → 古坑山區 → 學區外弱勢抽籤 → 學區外一般抽籤(仍限雲林縣籍),單一學區的框架已經打破。公辦公營實驗教育更徹底,招生方式由實驗規範自訂。

免學費的規定可以被排除。施行細則第 5 條明文,受託學校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 32 條第 2 項與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6 條第 4 項——那正是規範公立學校免學費的兩條。一旦不適用,學校即可另訂收費機制,條例未定收費上限。實務上各校作法不一:樟湖查得「依縣府標準收取」,慈心華德福則有「另收材料費」的說法(⚠ 二手資料,未取得校方原文)。

所以「公立學校委外經營,其他都一樣」是不準確的理解。真正沒有變的是校產歸屬與學籍;學區與收費都是可以在契約與實驗規範裡重新設計的。

整套程序是單軌的——民間團體不能直接送一份計畫書給縣市政府請他們考慮。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先啟動,民間才有得申請。

法定時限 條例明文寫了天數 無法定時限 條例沒寫,快慢由行政機關決定

  1. §6

    專案評估與公聽會

    無法定時限

    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學校辦理專案評估並召開公聽會。條例也允許私人自行辦理專案評估與公聽會、報主管機關審核(第 3 款),但查無公開案例走過這條路;已知個案都是縣市政府主導發動。

    實務上,真正決定一個案子會不會發生的是這一步,而它沒有任何時間表。

  2. §7

    公告委託

    無法定時限

    主管機關公告受託人資格、評選基準與申請期限,開始受理申請。公告的內容各縣市自訂,中央沒有統一格式。

  3. §8

    初審與審議會複審

    無法定時限

    申請人送出經營計畫書,經初審與審議會複審。條例列出計畫書的法定應載事項,但沒有規定審查要在多久內完成。

    已知案例中,有申請案三次初審未過而終告失敗,也有案子的計畫書內容明顯不完整仍然通過——同一部法律下,各縣市的實質要求落差很大。

  4. §9

    簽訂行政契約

    核准通知次日起 1 個月內

    核准後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約。契約應載事項由條例規定,但委託期間幾年、能不能續約、續約幾次,條例一律沒有規定,全部在契約裡談。中央也沒有提供契約範本。

  5. §10

    籌備

    簽約後 3 個月內,得延長至最長 6 個月

    完成教職員聘任、課程規劃與招生準備。這是整部條例中四處有明確天數的規定之一。

  6. 開學

    接手經營

    原校教職員可以選擇隨同移轉並維持原有身分(§11),也可以選擇不移轉、由主管機關專案安置或退休資遣(§12)。選擇權在教職員身上——曾有學校在轉型第一年,原有教師與校長全數離職。

    受託後新聘的教師,依有無教師證書、是否為編制內,適用四種不同的退撫規定(§16)。

  7. 續約

    評鑑與續約

    各縣市多訂有評鑑與接續辦理的規定。從已公開的契約看,續約是由現任受託團體在期滿前提出申請,而不是主管機關重新公開徵求;已知有基金會在同一所學校連續辦理三期、每期六年。

整部條例只有四處帶明確天數的規定,而且全都在核准之後:§9 一個月內簽約、§10 三個月(得延長至六個月)內完成籌備、§25 委託期間屆滿一年前提出續約申請、§28 第 2 項受託人經營不善擬終止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申請。核准之前的公告期與審查期完全沒有時間規定。這代表一個案子要花多久,主要不是由法律決定,而是由縣市政府的行政意願、預算編列與議會週期決定。

申請計畫書要寫什麼

條例列出經營計畫書的法定應載事項,各縣市在公告時再展開成自己的版本。以下是苗栗縣 2023 年一份委辦公告列出的 11 項,可以看出實務上的顆粒度:

依苗栗縣政府 112 年 4 月 26 日府教國字第 1120100356 號委辦公告第六點。花蓮縣的作業須知列 12 項,項目略有不同。
#應載事項常見的誤解
1申請人資料前四項看起來像行政表格,但「擬不受限之法規與替代方案」其實是整份計畫書裡最需要專業判斷的一項:它等於要申請人自己說清楚,為了做這件事,哪些現行規定要排除,排除之後拿什麼取代。
2執行期間
3辦學目標、理念、特色與效益
4擬不受限之法規與替代方案
5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學經歷已知有申請案因為擬聘校長的產生方式牴觸公立學校校長遴選規定而未通過。
6行政組織與員額編制學校要幾個人、怎麼進用,是審查者判斷「這個團體撐不撐得住」的地方。
7人員進用方式
8課程規劃與教學設計在有公開評分表的縣市,這一項的配分最高。
9校園規劃、環境設計與設備計畫
10招生計畫
11近中長程財務規劃已知有申請案的財務規劃改了三版、第三版直接刪除具體數字,被審議委員質疑穩定度而未通過。

委員怎麼評分

中央沒有訂評選基準的內容,授權各縣市自訂。22 個縣市中,目前只有宜蘭縣有公開可查的固定評分表(114 年 10 月 23 日版,100 分制、80 分通過)。它的配分結構值得看,因為它顯示審查重心不在錢:

《宜蘭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選基準表》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版。每個審議項目底下另有多條具體檢核指標,委員逐項評分。
審議項目配分
課程規劃及教學評量30
基本資料(申請人資格 10+校長學經歷 10)20
理念與行政組織運作15
師資培育與專業成長機制、教學考核15
近中長程財務規劃10
教學環境5
招生計畫5

照著計畫書目次寫,會漏掉一整個評分項目。「師資培育與專業成長機制、教學考核」在這張表佔 15 分、是第二高的項目,但前面那份 11 項的計畫書目次完全沒有這個標題。目次告訴你要寫哪些章節,評分表才告訴你委員在看什麼——兩份要並用。

22 縣市怎麼各走各的

中央提供的只有母法、施行細則、計畫書法定應載事項,以及一份把委辦學校列為補助對象的補助要點。計畫書格式、評選基準內容、契約範本、函釋,全部查無;縣市適用的評鑑指標也沒有。實體內容由各縣市自己長出來。

校數為教育部國教署 114 學年度實驗教育學校名單中「委託私人辦理」類逐校清點。地方法規效力查詢日 2026 年 8 月 7 日。標「未查得」者代表已查詢該縣市法規系統仍未找到,不等於確定沒有
縣市 委辦相關地方法規 層級 效力 校數 委託期程
臺北市臺北市市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自治條例已廢止
106.07.05,未查得替代法規
0
新北市未查得0
桃園市未查得0
臺中市臺中市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委託私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法行政規則現行有效
105.02.25/107.10.29
0
臺南市原自治條例已廢止,現依行政規則辦理自治條例
→行政規則
條例已廢止
104.11.27
0舊條例曾定 6 年一期
高雄市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審查作業須知行政規則現行有效
114.08.22
03–6 年,得展延
新竹市未查得0
新竹縣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辦法+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作業須知行政規則
(2 部)
全文未取得1個案 2023 年續簽 6 年
苗栗縣苗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行政規則現行有效
112.01.03
13 年一期,辦學優良得申請續約
彰化縣未查得0
南投縣未查得0
雲林縣未查得4未查得
嘉義市未查得0
嘉義縣未查得2未查得
屏東縣屏東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辦法自治規則現行有效
106.06.23
3未載通則;評鑑每 4 年、續約於屆滿前 1 年申請
宜蘭縣宜蘭縣委託私人辦理學校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辦法
另有公開的評選基準表
自治規則現行有效
105.02.17/111.08.08
2契約載 6 年
花蓮縣花蓮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作業須知行政規則現行有效
105.11.08/109.08.18
23–6 年,得續辦延長
臺東縣未查得1未查得
基隆市未查得1個案 6 年(105–110 學年度)
澎湖縣未查得0
金門縣金門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現行有效0委建 30 年、委管每次 10 年
連江縣連江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現行有效0委建 50 年、委管每次 10 年

從這張表看得出來的四件事

一、地方法規不是辦這件事的必要條件

雲林縣有 4 所委辦學校、嘉義縣有 2 所,兩縣都未查得委辦專屬的地方法規(⚠ 未查得不等於沒有)。至少可以說,地方法規不是辦成這件事的前提——直接適用中央條例同樣辦得起來。反過來,臺中市訂了辦法卻一所學校也沒有。

二、多數地方法規管的是「進來之後」,不是「怎麼審進來」

苗栗、臺中、屏東、新竹縣、宜蘭的法規名稱都含「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或「接管」:規範的是續約評鑑與終止移交。管初始審查程序的,只有高雄市與花蓮縣的作業須知。

三、本島 3 到 6 年一期,離島是另一套制度

本島已知的委託期程集中在 3 到 6 年,6 年較常見。金門與連江各有一部自治條例(層級比其他縣市的辦法、須知都高),但用的是「民營/委建/委管」這套早於 2018 年中央修法的用語,期程也是另一個量級:委建 30 年與 50 年、委管每次 10 年。兩縣的子法與實際適用案例均未查得。

四、位子不太會空出來

從已公開的契約看,續約由現任受託團體在期滿前提出申請,條文未載次數上限,也沒有「重新公開徵求」的字樣。已知有基金會在同一所學校連續辦理三期、每期六年;也有縣市是主動邀約特定對象來承接,而非公開競爭評選。

對想進場的團體來說,這代表機會通常不出現在既有的 17 所學校,而出現在某個縣市決定把一所新學校轉型的時候。

錢從哪裡來

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提供受託學校「同級同規模學校」的人事費、建築設備費與業務費(§4)。但條例沒有訂計算公式,也沒有規定自籌比例的下限,實際核撥多少寫在契約裡。

一個查證上的提醒。媒體報導中出現的「某校六年幾千萬」這類數字,常常是受託法人自己承諾投入的金額,不是政府核撥的經費。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東西,引用前要看清楚是誰出的錢。目前六個縣市依 §4 實際核撥的金額與計算方式,均未查得公開資料。

另有一條中央財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推動實驗教育要點〉明列委辦學校為補助對象,並定有「委託私人行政契約簽訂後一次撥付」的方式。

讀這頁時要小心的地方

「未查得」不等於「沒有」

表中標「未查得」的縣市,代表已經查過該縣市的法規查詢系統與相關公開管道仍未找到,可能是資料未上網、可能是規定散在別的文件裡。不宜據此宣稱該縣市沒有規定。

評分表只有一個縣市的版本

本頁引用的配分結構出自宜蘭縣。其他縣市可能有不同的項目與權重,也可能逐案公告。實際申請前要以該縣市當次公告的評選基準為準。

審查的實質嚴格度,跟有沒有地方法規無關

已知案例中,有縣市對財務規劃嚴格到讓申請案三次未過;也有通過的計畫書把財務只寫成一段文字、且有法定應載事項未寫。同一部中央法之下,各縣市的實質要求差距很大,而這件事從法規條文上看不出來。

本頁的更正紀錄

本頁初版發布後經兩輪查核,更正過以下幾處,一併列出:

一、「學生免學費、學區照舊」是錯的。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允許訂約劃分學區時納入其他學區;施行細則第 5 條允許排除公立學校免學費的規定、另訂收費機制且無法定上限。真正不變的只有校產歸屬與學籍。

二、法定時限是四處,不是兩處。初版只計入 §9 與 §10,漏了 §25(屆滿一年前申請續約)與 §28 第 2 項(經營不善擬終止應於學年度結束六個月前申請)。四處全都在核准之後這一點不變。

三、私人興辦實驗學校的校地校舍,不必然為私法人自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6 條,校地校舍可經所有權人同意租用,政府並得提供或出租公有都市計畫學校用地與閒置校地。

四、「未查得地方法規」不等於「沒有地方規定」。初版在雲林與嘉義縣的敘述上用了後者的寫法,已改回。

校數與體系名稱的口徑

坊間會看到某教育體系「共 N 校」的說法,但那個數字通常混合了三種法律關係:直接受託的公辦民營、公辦公營的合作學校,以及僅提供協助的學校。引用時要照原始來源的分層敘述,不要壓縮成單一數字。

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