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國小組長,刪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 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 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 查銓敘部意見略以:由『相當職級人員』兼任,恐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酌現行教育現場符合『相當職級人員』資格者,其中僅幹事係屬符合銓敘部所指職員範疇,爰配合刪除得由相當職級人員兼任之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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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國小教師,移除51人門檻) | 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 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五十一人以上者,另增置教師一人 | 配合一般性補助款自一百零六年度起業調整『地方政府一般教育經費試算項目及公式原則』,增加『班級數未達九班,即增置一名教師』之經費設算,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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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國小專任輔導教師改依級距全面設置) | 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輔導教師:(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1.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2.二十四至四十八班者,除專任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一人。3.四十九至七十二班者,除專任一人外,至少置兼任者二人;七十三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以此類推增置。 | 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學生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次查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爰依學生輔導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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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國小新增圖書館專業人員) | 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比率應達三分之一 | 本條新增 | 配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第三條之附表一、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圖書館專業人員之相關規定。其後款次配合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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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二項(員額控留比率5%調高為8%) | 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 | 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代課教師、代理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 | 配合一百零八學年度推動新課綱所需增加彈性師資人力需求,爰調整員額控留比率,另為避免因員額控留改聘過多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導致教育現場師資流動率過高,影響學生學習,爰增列控留之專任員額為二人以上者,其中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師。另考量部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較少,尚難於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進行員額控留,爰配合將原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之規定,調整為十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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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五項(國小專任輔導教師配置期程延長為15年) |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 考量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每五年檢討一次之規定、國民小學設置人數較多(高級中等學校增置二百五十九人、國民中學增置六百零三人、國民小學增置二千七百八十五人)不宜統一於五年內完成設置、師資培育規劃需一定時程與確保輔導教師品質、地方財力負擔等因素,須國民小學規劃十五年完成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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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國中組長、副組長,刪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 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 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 | 依銓敘部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部法五字第一〇六四一八〇五四七號函表示,國民中學所應適用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中,並未訂有副組長職稱,基於組織結構之合理性尚無增置副組長職稱列等之空間,爰配合刪除『職員專任』副組長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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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國中專任輔導教師改依級距全面設置) | 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輔導教師:(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置二人。(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1.十班以下者,除專任一人外,置兼任者一人。2.十一至二十班者,除專任一人外,置兼任者二人。3.二十一至三十五班者,除專任二人外,置兼任者一人。4.三十六至五十班者,除專任二人外,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以此類推增置。 | 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學生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次查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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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國中新增圖書館專業人員) | 非逐字原文 圖書館專業人員(同第三條) | 本條新增 | 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圖書館專業人員相關規定說明文字,增加原因同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其後款次配合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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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第五項(國中專任輔導教師配置期程,新增9年) | 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 本條新增 | 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為規劃相關設置期程,確立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分九年完成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之設置,其期程規劃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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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地方政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 為維護學生學習權益及減輕教師授課負擔,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另審酌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學校實際需求及因地制宜,如部分班級規模較小學校之職員員額編制彈性規範,爰增訂有關職員員額編制部分,得另定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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